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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談及《民法典》第1146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該條規定系2021年生效之《民法典》新增條文,關於遺產管理人指定的規定。

 

本所引述北京市正陽公証處孫京晶之《從請求權基礎視角談公証在遺產管理人身份權利檢視中的作用》一文的部份觀點。

 

從上述一文中作者談及在現實生活中利益對峙雙方經常在訴訟中表現為一方請求另一方為給付,用於支援原告方請求權的規範基礎或法律行為。當發生繼承時,在繼承人失蹤和下落不明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該如何主張債權實現,通過《民法典》第1146條指引,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目的是通過法院的依法審查,確定利害關係人都能夠接受的遺產管理人,通過遺產管理人盡職履責,妥善解決與繼承相關的事宜,避免因糾紛啟動民事訴訟,節約當事人的人力、物力及財力。

 

本所通過以下真實案例,解析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形:-

 

案例1:(2021)陝0203民特4號 2017年6月陝西省銅川印臺恆通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與債務人黨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為確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債權人與黨某某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將黨某某單獨所有的產權証號為陝(2017)銅川市不動產權第XXXX號房產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依法取得他項權利。2017年6月8日,債權人將借款足額發放至黨某某個人賬戶。党某某和其妻在簽訂上述《借款合同》前已辦理離婚手續。2019年3月26日黨某某因病去世,其子黨小某為上述房產唯一繼承人,而黨小某下落不明。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法院認定:繼承人僅為黨小某一人,由於黨小某下落不明,根據法律規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下落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起訴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涉案申請人作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為實現其權利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3條、《民法典》第1145-1149條之規定,判決指定銅川印臺區民政部門擔任黨某某的遺產管理人。

 

案例2:甲購買乙位於貴州省貴陽市白雲區某社區的一套房屋,並與乙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合同》。甲支付定金並將首期款存入指定賬戶後,乙在該房屋中服毒身亡。乙經歷兩次婚姻且均已離婚,現乙的繼承人只有其母親和兒子,但兩人均放棄繼承乙的遺產。

 

為了確保乙的遺產得到妥善處理,甲作為利害關係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向法院申請指定乙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為乙的遺產管理人,並將兩名法定繼承人列為第三人。

 

法院認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涉案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對遺產享有債權的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45條、第1146條的規定,判決指定貴陽市白雲區民政局為乙的遺產管理人。

案例3:2019重慶市民譚某和潘某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約定將譚某所有的房屋轉讓給潘某。後譚某不幸去世沒有繼承人。因此,潘某一直無法辦理房屋登記手續。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2021年4月,潘某作為譚某遺產的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指定重慶市萬州區民政局為譚某的遺產管理人。

法院認定:譚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對於遺產管理人制度並無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增設了指定遺產管理人制度,適用該制度能夠妥善地處理遺產、解決遺產爭議、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2021年4月22日,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1145條和1146條的規定,判決指定重慶市萬州區民政局為譚某的遺產管理人。

綜上,當繼承人處於下落不明、放棄繼承或沒有繼承人的情形下,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起訴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145、第1146條之規定,均指定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

當繼承人放棄繼承和沒有繼承人的情形下,利害關係人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符合《民法典》第1145、1146條之規定。而當繼承人下落不明時,同樣適用於此規定,而沒有適用宣告失蹤指定財產代管人之規定,指定財產代管人和指定遺產管理人均是合法管有、處分當事人財產。兩者在處分權上確有相似之處。法院在繼承人處於下落不明時,直接適用《民法典》第1145條之規定,而未先適用《民法典》第40、42條之規定宣告失蹤指定財產代管人,在法律適用上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145條之規定。若先行適用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處分了遺產,實現了債權人的債權。填補了“人死財在債消”的空白,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預期與安全。而當下落不明人士歸來,遺產管理人再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參考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民法典》

第40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42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43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1145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1146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1147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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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語語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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