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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759号:小小王父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一直由爺爺、奶奶撫養,爺爺去世沒有留下遺囑,小小王以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身份向法院提起了遺產繼承之訴。並提供證人證言要求繼承爺爺曾許諾給她的部分遺產,二審高院駁回了小小王的訴訟請求,隨後小小王又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駁回了再審申請。
問1:小小王是否具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身份?
答:根據《繼承法》規定,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不包括孫女小小王,因此小小王不是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問2:小小王既然不属于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又是基於何種法定理據提起法定繼承之訴?
答:小小王根據《繼承法》司法解釋:收養他人為養孫子女的,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小小王根據該條規定,認為其和爺爺形成了事實上的養孫子女法律關係,即可互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因此提起法定繼承之訴。
問3:高院駁回小小王法定繼承之訴的理由是?最高院駁回再審的理由是?
答:法院認為本案中,小小王是被繼承人的孫女。因孫子女,外孫子女不屬於法定繼承人。在小小王父母健在的情況下,亦不符合代位繼承的條件。雖然小小王父母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小小王由爺爺和奶奶養大,小小王代替其父母照顧、孝敬老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也是人之常情,且爺爺老王和奶奶在退休後生活並無特殊困難,小小王主張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並無依據。小小王並不符合《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2條規定:“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係,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形。所以駁回了小小王的訴訟請求2)最高院駁回小小王的再審理由是,最高院認為高院對該案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不符合申請再審的理由,因此駁回再審申請。
問4:小小王提供證人證言主張繼承爺爺的部分遺產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為什麼?
答:不能,因為根據《繼承法》第17条明确规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綜上,口頭遺囑需要在危急情況下,且有2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才有效。小小王僅提供證人證言,無法滿足上述法條規定之危急情形。所以,口頭遺囑不成立,小小王不能獲得繼承。
(二)关于王某丙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被继承人王天一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王天一及其配偶张某的孙女,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王某丙父母健在的情况下,亦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虽然王某丙父母均为××人,王某丙由王天一和张某抚养长大,王某丙代替其父母照顾、孝敬老人,但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人之常情,且王天一和张某在退休后生活并无特殊困难,王某丙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依据。王某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此外,王某丙提出王天一生前曾表示去世后要将部分遗产分给她,并提交了余小红、耿庆东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天一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丙不应作为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关于王某丙(孙女)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被继承人王天一(爺爺)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順位中沒有孫子女和外孫子女)。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或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王天一及其配偶张某的孙女,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王某丙父母健在的情况下,亦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虽然王某丙父母均为××人,王某丙由王天一和张某抚养长大,王某丙代替其父母照顾、孝敬老人,但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人之常情,且王天一和张某在退休后生活并无特殊困难,王某丙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依据。王某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此外,王某丙提出王天一生前曾表示去世后要将部分遗产分给她,并提交了余小红、耿庆东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天一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丙不应作为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无不当.